钱利军律师亲办案例
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例
来源:钱利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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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蔡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钱利军律师作为其与被告某某(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两起案件一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原告系“伊可夫”文字商标的注册权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011221日,原告作为注册人依法取得了商标局颁发的第795048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伊可夫”文字商标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含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锁(非电);金属门把手;弹簧锁;金属合页等10类商品,有效期自2011221日至2021220日止。201447日,原告作为注册人依法取得了商标局颁发的第1086570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伊可夫”文字商标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含龙头;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等9类商品,有效期自201447日至20244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两份商标注册证予以证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对“伊可夫”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

二、原告对“伊可夫”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自2011221日及201447日取得“伊可夫”注册商标以来,一直在对该商标进行长期、广泛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一某某(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伊可夫”商标销售同类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一在被告二北京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创办的某某商城网站www.??.com上开办了“EKF 五金旗舰店”, 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销售的商品展示页面中明确标注“品牌:伊可夫(EKF)”、“德国EKF伊可夫”等字样,擅自使用“伊可夫”商标,销售与“伊可夫”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包括金属锁、金属门把手、弹簧锁、金属合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龙头、地漏及其他金属建筑材料、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50余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保全公证书”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因此,被告一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二作为某某商城网站www.??.com)的运营方,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致使被告一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得以实现,与被告一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二作为某某商城网站www.??.com)的运营方,是交易平台的管理者,具有审查被告一的销售主体资质的义务。而被告二未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在被告一不具有使用“伊可夫”注册商标的情形下,未采取必要手段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被告一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致使被告一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得以实现。被告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尊重网上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网上的知识产权并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网上的版权、商标权、域名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被告二与被告一构成了共同侵权。

五、二被告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伊可夫”商标销售同类商品,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因侵权遭受的损失确实难以举证证明,但原告综合考虑到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知名度高,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主观故意及涉案商品的广泛性等相关因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两案共共20万元,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审判长、审判员:“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只有加大这种智慧成果的保护,对侵权者漠视他人权利,无视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严惩,才能使我们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进而有进一步创新的动力;同时也会促使我们的市场机制朝着合法有序、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健康方向发展!

原告代理人:钱利军律师

2016 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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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钱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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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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