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利军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罗某与被告代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
来源:钱利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30
浏览量:82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罗某的委托,指派本所钱利军律师作为其与被告代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丈夫李某不应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应当负担事故主要责任。

1、李某驾驶的车辆不应认定为轻便摩托车,应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事故发生当日,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写明,李某骑行的车辆为“无号牌白色电动自行车”。而之后交管部门又依据法大【2014】物检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将该车定性为摩托车。可见,即使是交管部门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对案涉车辆属性的认知也存在差异。虽然,经检验该车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整车质量也超过了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但该报告没有对最重要的一项技术参数---“最高车速”进行鉴定,不能确定该车的最高车速参数是否大于限定的20km/h。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该电动车属于摩托车的依据。原告对于该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认知,符合一个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理由如下:首先,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对于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概念,只能根据其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作出判断。消费者对其所购买产品的认识,通常是基于产品的说明书及合格证书形成的。由于案涉电动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及主要技术参数和规格均显示该车符合电动自行车标准,生产厂商这种对产品性质的误导行为,使得原告丈夫作为一个普通的购买者无法知晓其所购买的车辆就是机动车,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相关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案涉车辆虽然未领取相关的机动车证照,但该车并未经改装,事故发生后的检验结果表明其制动合格。因此,李某主观上没有无证驾驶和不给机动车上牌照的故意与过失。其次,李某客观上也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型号电动车辆的数据已进入车管部门颁发证照所依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该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因此,原告方基于生产厂家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以及该类车型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的认识,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因此,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机动车。使用人李某在这种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亦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

因此,交管部门认为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2、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在路口左转行驶至快车道时被被告撞倒,并未违反分道行驶规定,交警部门对这一事实的认定错误。

3、李某在路口左转时充分观察了路况,当时慢车道没有车辆,快车道由北向南驶有一辆黑色轿车,距离路口在150米以外,而这一距离足以保证李某驾驶电动车安全通过。但当李某拐弯行驶至快车道时,被告代某驾驶的封闭货车突然从黑色小轿车的后面高速超越向李某方向驶来,原告当时奋力向其摆手,示意其停下来,但终因被告代某的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所以,李某是在充分观察路况并确信可以安全通过的情况下转弯的,且李某驾驶电动车已经从非机动车道穿过了慢车道,并且即将通过快车道,被告代某应当按照规定合理避让优先通行的李某一方,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

4、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代某造成的,其应当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如下:

1)、被告代某驾驶的车辆属于封闭货车,应在慢车道行驶,但其违反规定在快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大客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的车辆时除外。”的规定。如果被告代某不违反该项规定,能够在慢车道正常行驶,因此时李某已经骑车从非机动车道穿过慢车道,并且即将通过快车道,那么这起事故则完全可以避免。

2)、被告代某驾驶封闭货车在事发路段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事发路段设有明显的60公里/小时限速标志,然而经过技术鉴定,被告代某当时的车速在采取了制动措施的前提下仍然高于75.1公里/小时,远远高于限行速度。

3)、被告代某在驾驶封闭货车通过设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时,没有避让已经优先通行的李某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项、第()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事故发生的交叉道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设有T型交叉路口交通标志、靠右侧行驶交通标志及人行道斑马线,而被告代某却未顾及这些交通标志及标线控制,没有让已经基本通过该路口的电动车驾驶人李某一方先行,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由此可见,被告代某驾驶封闭货车在通过设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违反交通法规在快车道行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以及超速行驶至少达到15%以上,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代某并不仅仅存在交警部门认定的超速行驶这一项违章,而是存在多项违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被告代春祥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证据的一种,属于证据中的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做的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因此,应当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交通事故责任阐明的是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而不问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考虑的是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当事人的主观过错;(2)当事人的违法行为;(3)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4)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有着明显的不同,体现在:(1)前者关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而后者关注的违法行为是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有着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2)前者关注的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后者关注的是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前者不关注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而后者必须关注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结合本案不难看出,本次事故之所以给原告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最根本的原因就是被告代某的违章超速驾驶。因为如果被告代某没有超速或者没有如此严重超速,即便发生碰撞,都不会给原告造成如此严重伤害。所以,被告代某的超速驾驶与原告遭受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代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各项诉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恳请法官充分考虑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交通违法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告及其家庭因此所遭受的精神、肉体和经济等多方面的打击,及时做出公正裁决,最大限度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

钱利军 律师

2015年5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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