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利军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贾某与被告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来源:钱利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30
浏览量:716

尊敬的主审法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梁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钱利军作为其与原告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被告与案外人韦某于20101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已如约履行达四年之久,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八条规定的“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继续履行该合同,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

二、被告已于2014423日将2014315日至2015314日的房租7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部给付了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房租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314日至2014331日的房租3200元,既无事实以及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原告并不具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其行为属于滥用解除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第一,被告并非无故拖延给付租金,而是因原告不及时提供其银行账户信息,不接听被告电话,不回复被告短息,恶意拖延受领所致。被告曾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数次给原告打电话,希望原告提供账户,以便付款,但原告采取不接电话的方式予以回避。无奈,被告又采用短信方式提醒原告,但原告仍然拒不提供。直到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后,原告又主动出现,在2014419日(20日)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此时被告才知道原告的账户,并在423日将租金全部支付给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如果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未成就。原告为达到涨房租的目的,采用不接听被告电话、不回复短息、拒不提供银行账户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造成被告表面上的“延期给付”。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解除合同的条件应视为未成就,被告不构成延期给付。

第二,该“迟延给付”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在收到应诉手续前就已经将租金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已接受,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第三、原告没有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履行通知、协助义务。原告方有义务将其银行账户信息通知被告,以协助被告履行给付房租的合同义务。但原告拒不及时通知和协助,因此造成延期给付的责任在原告。即便被告存在迟延给付,原告也应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此外,即便原告邮寄催款通知书属实,但其在通知书中并未告知被告其收款账号,属于通知内容不明确,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履行。通知中只给了3天的履行期限,签收人又非被告本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并不具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四、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并非该补充协议上所打印出来的时间,即并非是2013327日,实际应是2014419日或20日,对“补充协议”上打印出来的时间应依法不予认可。

第一,按照签约习惯和商业惯例,合同的签订日期及签名应当由当事人亲笔填写,而不应打印,原告恶意将实际的签约日期由2014420日左右提前至2013327日,并提前打印好后交给被告签字,被告始终坚持诚信做人做事的原则,更没想到原告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而处心积虑至此,签名时没有注意到日期已被做了改动,直到接到法院传票准备应诉时才发现。

第二,如补充协议上的日期属实,说明被告在2013327日就已经知道了原告已经购买了韦某的房屋,而此时被告尚未交纳2013年至2014年房租,理应将房租交给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但实际上被告在201341日给付2013年至2014年房租时仍将房租给付 了原房屋所有权人韦某,说明至少在201341日,被告仍然不知道韦某已将房屋卖给了原告。

第三、被告在20143月一直在用各种办法联系原告,准备给付其2014年至2015年的房租(有短息为证),证明至少在20143月份,被告仍然不知道原告的银行账户。可见,补充协议上的日期是虚假的。

第四,被告也只对“补充协议”中本人签名以前的内容认可并负责,对签名以后的部分不予认可,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原告向法庭仍不如实陈述“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被告将依法对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以查明事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原告对于被告支付的2014315日至2015314日的房租已经受领,是以自己的接受行为表明了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

六、被告租赁涉案房屋是用来经营酒店,订立合同时房屋的布局为大开间,没有任何装修,被告通过多方筹措,投入了数百万资金,将其开办成酒店。现在合同期限还差五年未满,而原告刚刚接手该房就欲提高房租而恶意解除合同,其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如其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得逞,必将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会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并给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严重隐患。因此,房屋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而不应擅自解除。

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

被告代理人:钱利军律师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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