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利军律师亲办案例
被告白某与原告廊坊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词
来源:钱利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30
浏览量:681

尊敬的主审法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白某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与原告廊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范畴,且已经法定程序予以认定,该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该项起诉。

被告白某在201384日晚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对方肇事车辆逃逸。该交通事故经某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责任认定,白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01435,被告白某作为申请人向廊坊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448日作出了廊人社伤险认决(某)字【2014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白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方作为用人单位如果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方未依法行使上述权利,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的认定属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责和权限,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如对工伤认定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提起民事诉讼。即原告的该项诉求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如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项费用。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医药费,总计51202.41元。

其中:某县人民医院:单据4张,总金额为1029.19元;

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第一次):单据1张,总金额42371.64元;

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第二次):单据4张,总金额7070.64元;

民寿堂X光片费用:单据1张,总金额90元;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胸科医院:单据3张,金额640.94

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525.00元。

被告两次住院共计15天,伙食补助标准为35//人,计应赔偿525.00元。

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交通费,总计373.00元。

被告两次住院共计15天,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费用为市内交通补贴15//人,计225.00元,长途公共汽车为实报实销,车票金额148.00元,总计373.00

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食宿费,总计2250.00元。

被告共计住院15天,根据省外150//人,计应支付2250.00元。

5、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护理费1500.00元。

被告共计住院15天,按照护工标准150//人,计应支付1500.00元。

6、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543.80元。

经过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劳动能力的鉴定,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5.76元,故十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507.60元,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工资5513.80元,应予扣除,即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453.80元。

7、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02.20元(4903×60%×9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302.00元(4093×14个月);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58.00元(4093×6个月)

8、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预交的初次鉴定费用600.00元,应当由原告支付。

被告的上述主张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相关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对方质证,望贵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被告从某县人民医院转院到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救治属于私自转院,不予认可相关费用。本代理人在法庭上已有理有据地充分给予了反驳,现特别强调:被告方已在庭上提交了某县人民医院于201385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上面的“处理意见”中明确写明了“去上级医院继续诊疗”。因此,被告去玉泉医院救治并非私自转院,而是伤情危重,并且是经原治疗医院准许转院,我方现也已将费用清单提交法院,故对治疗发生相关费用,原告应予支付。

三、庭审过程中,法院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双方均表示同意。在此,本代理人代表被告白某及其家人对主审法官的辛勤工作表示衷心的感谢!白某刚满十九周岁,因工伤已造成残疾,现在所有的治疗费用全是自己垫付的,而用人单位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费用,连最起码的关心、问候都没有,其对员工的冷漠、轻视令人难以接受,也于法难容。我方作为弱势群体,恳请法庭依法公正、高效办理本案。为防止对方借调解之名,无故拖延诉讼,导致久调不决现象发生,我方当事人在此明确表明观点:无论调解或判决,望贵院在简易程序三个月审限予以结案。

综上所述,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法定程序认定,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该项起诉。原告对其各项主张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属于主观臆断和猜测,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损失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军 律师

2014年11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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