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利军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原告方的代理词
来源:钱利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30
浏览量:79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钱利军律师作为其与被告某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于2014516日作出的某政发(201438号文件--《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某镇办公楼周边区域内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

国务院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条也明确规定“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某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第二条同样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可见,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还是《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乃至某区政府制定的《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其适用范围都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而原告李某某系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其所居住的“位于某镇卫生院后的房屋”,是建筑在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上的私有房产,宅基地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而非国有土地。因此,对于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及《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规定。故被告某区政府依据《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所作出的该“征收决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二、被告某区政府所作的该“征收决定”,超越了其职权范围。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除非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要进行的建设属于该法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被告准备进行建设如需使用土地,就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而原告李某某私有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被告在该土地权属性质未依法定程序变更前,无权使用该土地进行任何建设。

被告在答辩中声称,其“对某镇办公楼周边区域的征收行为,属于房屋征收,不是李某某所述的土地征收,不需要履行土地征收的公告程序。”其观点违背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基本原则。我们国家在涉及办理房屋、土地的转让、抵押、征收等问题时一贯坚持的是“房地一体”原则,即坚持“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原则,其源于房产与地产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也只有坚持“房地一体”原则才能避免房屋权利与土地权利的冲突。而被告作为人民政府,却无视这一基本法律原则,仍然错误的坚持其“房地分离”的观点,明显属于错上加错,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众所周知,每一座房屋都不是空中楼阁,都是建立在一定范围的土地之上的,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征收即是同时对原告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的征收。按照被告的答辩观点,其征收的只是原告的房屋,没有征收土地,是否意味着原告房屋被征收后虽然失去了房屋的所有权,但因被告没有征收土地,原告依然对宅基地享有永久使用权呢?可见,被告为了规避征用集体土地所需的严格法定程序,进而借“征收原告房屋之名”,行“征收集体土地之实”,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一条第(二)项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法【200771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关于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未经法定审批程序,擅自扩大农村集体土地的适用范围,其所做的征收决定,属于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行政机关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三、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征收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区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或征收土地方案,然后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即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而被告某区政府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履行信息公开及告知义务,直接作出该“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2、如前所述,因被告的“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其按照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所规定的程序去征收农村宅基地及农民住宅,其征收程序必然错误。从逻辑推理角度来讲,大前提错误,得出的结论必然错误。

3、即便按照被告所采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去衡量,被告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依然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条例》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且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已就上述各项规划广泛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因此程序违法。根据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被告在答辩中称“已按规定对征收方案进行了充分论证”请被告出示进行了充分论证的相关证据。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对补偿方案没有征求公众意见。条例规定应当征求的是“公众意见”,而非仅仅是“被征收人的意见”,被告采用的告知方式并不足以使“公众”知晓,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而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公布程序。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被告违反该规定,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且被告不能举出证据证实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经做到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依法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足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四、被告所作的“征收决定”的征收目的不明确且征收对象不具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1、被告在该“征收决定”中表明的征收目的是:“为了改变我区的城乡面貌,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以及公共利益建设的需要”,在答辩中又称“是为了城市发展、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的需要予以征收的”,从中不难看出,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目的可谓包罗万象,既原则、又抽象,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征收房屋所必须具备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法定前提条件。即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目的既不明确又不具体,并且没有将征收后该土地如何利用等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无从知道其真实的征收目的。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征收目的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2、被告在该“征收决定”中列明的征收范围是:“区供销社办公楼、某镇人民政府前院、某镇卫生院、某镇卫生院后4户住宅”,其中关于“某镇卫生院后4户住宅”的表述既不规范又不明确。首先“前”、“后”所代表的方向是相对方向,而非绝对方向,即其所代表的是主观方向,而非客观方向;其次,“4户住宅”究竟是哪四户?被告并没有列明,并且镇卫生院的南面不止四户住宅。因此,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所涉及的征收对象不明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建筑在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上的私有房产,依照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所作的“征收决定的征收目的不明确、征收对象不确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让原告切身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感受到司法的阳光与温暖!请合议庭对本代理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原告代理人:钱利军律师

201411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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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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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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